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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电器与慈溪××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电器,慈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432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8-5)。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静电塑粉,单价为每千克18.50元,数量按被告采购单某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塑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74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支某某告承揽加工价款27432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7元(以274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83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7432元的事实。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尚欠原告价款27432元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无力支付上述应付账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静电塑粉,按被告样品打样生产,单价为每千克18.50元,数量按被告采购单某定;月结税票进被告账务,两个月付清,以此类推;双方并对交货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静电塑粉,并送货至被告公司。同年6月25日、7月28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92962元、8447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合计价款17743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价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743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静电塑粉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743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7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价款274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赔偿原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3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27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82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27432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7元,减半收取253.50元,由原告宁波××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0.50元,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