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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维益、范玲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711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维益、范玲芳、田常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维益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160号商贸中心十八层房产和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2幢603室房产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成功后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范玲芳无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田常建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广济公寓20-1幢、坐落于奉化市锦屏南路153幢5号、坐落于奉化市南街48号、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葛岙村丁家山咀的房产已被查封,因其承担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田常建承担责任,故目前不能处置。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周维益、范玲芳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田常建对上述款项在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周维益、范玲芳、田常建承担案件受理费7245元,申请执行费133239.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7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