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汉族。被告刘玮,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玮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