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子玉与卢英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玉,卢英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王子玉,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卢英杰,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子玉与被告卢英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玉,被告卢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玉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03)玉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原告独立承担了抚养责任。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个人所有的三间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继父翟少江于1998年8月26日购买,后经村书记、村主任中证将该房赠与原告个人,于2000年12月5日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于2013年7月23日经原告的继父和母亲在玉田县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宅基享有使用权,受物权法保护。被告拒不搬出腾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坐落在本村的三间房屋内搬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由张立国出具的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争议之房产是翟少江购买的事实;2、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由大王庄村党支部书记谢某、村主任谢某某中证,由翟少江将争议之房产赠与原告的事实;3、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其内容玉田县法院民庭:我村村民翟少江与女儿王子玉的赠房协议书是我和村长谢某某的中证人特此证明党支部书记谢某情况属实:谢某某2003年1月23日(公章);4、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载明该证件的户主名为王子玉的事实;5、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翟少江、王会芝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的房产赠与王子玉,由玉田县公证机关予以公证;6、(2003)玉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经判决离婚,原、被告争议的瓦正房三间由原告继父翟少江购买的事实。被告卢英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结婚后,自1993年至2001年间,原告所发工资从未用于夫妻生活,全部用在原告的妈家,有时还从我手拿钱添补其用。原、被告争议之房产,是由原告继父翟少江购买,但我也出钱了。在装修时翟少江从我这拿了5000元,后又从我这拿2000元买砖。1998年年底,原告兄弟翟国成出肇事,原告拿了24000元处理事故,现还有4000元没还我呢。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原告继父用我和原告的夫妻财产买的,并用我们的钱装修,该房产是我和原告的共有财产。被告卢英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玉与被告卢英杰曾系夫妻,于2004年12月20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所争议之房产系以原告王子玉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宅基上的瓦正房三间。该房产系原告继父翟少江出资33000元于1994年7月24日从张立国处购买,并经(2003)玉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该房产系原告继父翟少江出资购买。原告继父翟少江及其母王会芝于2013年7月23日将该房产赠与原告并经玉田县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原、被告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在原、被告争议之房产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争议之房产虽由原告继父翟少江购买,但我也出钱了,在装修时翟少江从我这拿了5000元,后又从我这拿2000元买砖,该房产应属我与原告的共有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于1998年年底,原告兄弟翟国成因出肇事,原告拿了24000元处理事故,现还有4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房产系原告继父出资购买所得,后原告继父将该房产赠与原告,并经司法机关进行了公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居住在瓦正房三间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被告卢英杰从居住在瓦正房三间中搬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