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42号申请再审人梁炳辉与被申请人李媛、王荣凡、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炳辉,李媛,王荣凡,黎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炳辉,男。委托代理人:梁兆新,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媛,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荣凡,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黎勇,男。申请再审人梁炳辉因与被申请人李媛、王荣凡、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梧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梁炳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李媛在为申请人建房活动中受到伤害是错误的,违反民事诉讼关于证人应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李媛受伤所用的医疗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得到报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的相关规定,有责任的意外伤害是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如被申请人李媛因雇工期间受到伤害是不予报销医疗费用的,因此被申请人李媛不是因雇工期间受到伤害。综上,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李媛没有进行答辩。被申请人王荣凡、黎勇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证人有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词作证。本案中证人李海超的证词并非孤证,有被申请人李媛受伤的医疗证明,有当时一起参加建房并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德的证言证明,还有村委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可证明李媛的伤是因建申请再审人的房屋而受伤。相反,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媛的伤不是因建申请再审人的房屋而受伤。被申请人李媛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的行为属农村合作医疗内部的行为,而被申请人李媛在本案的诉求是请求申请再审人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该诉求属农村合作医疗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李媛在合作医疗是否得予报销医疗费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申请再审人梁炳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炳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