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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立鸣与麦拓艾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立鸣,麦拓艾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253号原告申立鸣,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麦拓艾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1-4内12层1207。法定代表人刘明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弋冬冬,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申立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麦拓艾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以股东及营销副总裁身份加入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口头向被告提出因个人发展原因申请离职,但被告回避不予正面答复。后原告于同年6月19日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快递方式正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截止同年6月18日均正常出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6月份的工资不予发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2758.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9.65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提出离职之后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入职被告,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期限,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就其工作截止时间的主张提交了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电话录音为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明伟的通话录音,其中显示有原告表示其“天天按时上下班”等内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被告认为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经询,被告表示其公司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上下班不用打卡,原告系被告高管,其作息时间自由安排,不计考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5000元等。同年9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6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9629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产生争议。被告表示其公司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原告系被告高管,作息时间自由安排,不计考勤,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无法说明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至18日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没有争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拓艾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申立鸣二О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的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申立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麦拓艾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