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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文伍与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伍,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临湘市国泰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47号原告:苏文伍,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住所地怀远县新城区。经营者:何景文,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余怀明,该供销社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良俊,居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湘市国泰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负责人:丁华林。原告苏文伍与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临湘市国泰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伍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文、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的经营者何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告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代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湘市国泰花炮厂的负责人丁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家建房封顶,为了庆祝,原告到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购买了花炮四筒。原告中午回家燃放,其中有两筒燃尽未响炸开,原告便拿回超市重新更换两筒花炮。原告在燃放更换的花炮时,其中一筒在点燃的瞬间爆炸,致使原告来不及躲闪即被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球爆炸伤;左眼睑裂伤。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左眼球萎缩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左眼球被摘除并进行义眼台植入术。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9.02元、误工费17254.8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979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94.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以上合计437949.42元。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眼睛是我超市销售的烟花炸伤,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具备烟花爆竹销售资质,在销售烟花爆竹过程中没有过错,超市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超市销售的烟花具有缺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超市在烟花储存、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便是产品存在缺陷,也是生产者的责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原告不能证明其眼睛系我单位批发给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的烟花炸伤的,原告家盖房屋祝贺时燃放的烟花,不是全部来自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不能确定是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出售的烟花炸伤原告的。供货的生产厂家临湘市国泰花炮厂具备生产资质,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系合格产品。原告未按照烟花燃放说明和警示进行燃放操作,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作为本县烟花批发专业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临湘市国泰花炮厂:何景文销售给原告的“幸福给力”组合烟花,是我厂生产的,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生产和销售渠道合法,在怀远地区由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总经销。我厂具备生产资质,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是合格产品。原告未按照烟花燃放说明和警示进行燃放操作,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也不能确定是何景文销售的烟花炸伤的。综上,我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苏文伍因庆祝建房封顶,从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购买了糖、瓜子鞭炮及“幸福给力”烟花四筒等礼品。原告中午回家燃放四筒烟花时,其中两筒未响炸开,原告送回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更换两筒。原告回家傍晚在燃放更换的烟花时,在点燃第二筒烟花时,该烟花点燃后突然炸筒,将原告眼部炸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文伍左眼眼球爆炸伤、左眼眼睑裂伤。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737.42元。后2014年11月15日,苏文伍又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眼球摘除术+义眼台值入术。在该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428.6元,义眼费2000元。2015年1月16日,苏文伍申请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文伍左眼球摘除属七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苏文伍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江苏省顾山镇李家桥村,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苏文伍与其妻子1999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柯,2003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苏章庆。苏同坤(1946年12月16日出生)与张秀玲(1948年1月6日出生)系苏文伍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苏文兵、次子苏文伍、长女苏丽娟、次女苏丽芳。另查明: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销售给苏文伍的四筒“幸福给力”烟花系从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购买,该产品由临湘市国泰花炮厂生产。又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3245元,每天91.08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36元;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以上认定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文伍因烟花低空炸筒爆炸致其伤残是客观事实。本案是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案件,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致原告苏文伍受伤的烟花系临湘市国泰花炮厂生产,由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销售给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再由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销售给苏文伍。依据烟花炮竹安全与生产的相关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升空类产品不得出现低炸。本案涉案烟花在燃放的过程中出现低空炸筒现象,并造成原告苏文伍受伤,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虽提交了临湘市国泰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但不能证明本案肇事烟花即为合格产品,且检验报告检验的样品名称为“万贯家财”组合烟花,与本案肇事烟花也不是同一种类产品。故原告苏文伍的人身损害是因产品缺陷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生产厂家临湘市国泰花炮厂又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免责的三种情形的相关证据,所以生产厂家临湘市国泰花炮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辩称事故是原告违规燃放引起,产品的缺陷不是其在销售过程中造成的均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曹金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河县宏发货物有限公司作为“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与曹金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20天+30天)}、误工费3130元{62.6元/天(20天+30天)}、护理费1950元(97.5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9210.4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钱柯润、邵志荣、韩芹、钱嘉宁四人受伤,四人的医疗费总额超出“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钱柯润、韩芹、钱嘉宁同意邵志荣医疗费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偿10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3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380元;因曹金铁驾驶的系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的规定,被告应承担60%责任,余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830.44元,由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98.26元(10830.44元×60%);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78.2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赔偿,曹金铁、五河县宏发货物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志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78.26元;二、驳回原告邵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邵志荣负担60元、被告曹金铁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47-1号原告:苏文伍,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高皇村二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12252635。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住所地怀远县新城区五岔集。经营者:何景文,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星社区何家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00718247X。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供销商场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余怀明,该供销社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良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杨庙乡庙东村乔代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503153350。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湘市国泰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乡白塘村大屋组,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华林。被告:浏阳市升太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星镇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景申。原告苏文伍与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临湘市国泰花炮厂、浏阳市升太烟花制造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浏阳市升太烟花制造厂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撤回对浏阳市升太烟花制造厂追加为被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怀远县新城区景文超市撤回浏阳市升太烟花制造厂追加为被告。审判员宫占好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