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史海苏与被申请人苗更昌、一审被告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苗泽英、苗彦英、苗卓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海苏,苗更昌,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苗泽英,苗彦英,苗卓波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史海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风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更昌,农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法定代表人:苗利斌,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苗泽英,农民。系史海苏大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苗彦英,农民。系史海苏二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苗卓波,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系史海苏儿子。再审申请人史海苏因与被申请人苗更昌、一审被告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苗泽英、苗彦英、苗卓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海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院采信的苗更昌的8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股权转让收购还是委托办理退股,并且,该8份证据也违背日常生活规律。既然60万元股权属隐名,与公司及他人知道该股权是苗更昌的相矛盾。原审对史海苏所举证的已收购苗更昌股权的直接票据等证据没有采信,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再审改判。苗更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苗更昌在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投资入股600000元,有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苗更昌累计在该公司投资入股款600000元。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的证人证言,2011年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第一次分红清单,以及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史海苏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股权已由苗更昌以现金方式转让给苗升安,但史海苏提交的用于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借据金额多达100余万元,与本案标的额不一致,且,借据原件由史海苏本人持有,有悖于常理。此外,史海苏的主张也与借据债权人描述的借款用途相矛盾。因此,史海苏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史海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海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