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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侯培生、侯培琴与侯培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培生,侯培琴,侯培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91号原告侯培生,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培琴,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侯培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侯培训,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福宝,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玲,女,195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侯培生、侯培琴与被告侯培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培生(亦系原告侯培琴的额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丙芳,被告侯培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宝、邹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培生、侯培琴诉称,原被告的父亲侯某某、母亲焦某某在干休所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虎山新村×号×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大约150平方米。原告侯培生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和两位老人一起居住生活。2007年12月6日父亲侯某某去世,2012年6月16日母亲焦某某去世。母亲生前于2011年3月8日委托他人代书遗嘱,将上述房产由原告侯培生继承,为此,要求继承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虎山新村×号×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原告侯培琴诉称,尊重老人的遗愿处理房产,对于原告侯培琴依法应得到的遗产部分,同意依法继承。被告侯培训辩称,诉争房产属于军产,并非立遗嘱人可以处分的财产;遗嘱系伪造,无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侯某某、母亲焦某某共生育了一子二女,即儿子侯培训、长女侯培生、次女侯培琴。2007年12月6日侯某某去世,2012年6月16日焦某某去世。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及侯某某在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档案材料证实侯某某、焦某某在侯某某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参加房改,购买位于该单位南院2号4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某,产权为个人100%,房款为12316.40元,实际付款9853.12元,建筑面积为96.41平方米。2004年侯某某的房改住房换至该所×号楼×单元×楼×户。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换房后,侯某某又交纳经济适用住房款20146.88元。因军队住房出售格未定,未进行最终结算,房产证未办理。焦某某去世后,原告侯培生扔居住该房产,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及妻子、儿子三人住入该房并更换门锁,原告无法入住,于2012年12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1年3月8日,原被告之母焦某某要求张某某代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侯培生自90年就在家住,里里外外是她照顾我们,97年下岗到现在为单身,我们每年住院两次,住院都是她一个人伺候,2008年我住院20多天,全天在陪伴。老伴住院她伺候10天,后10天是儿子,下了3次病危,儿子都没有说,到最后死,我也没有见到。关于房子问题,全部赠予侯培生一个人,包括家里的全部和一切,还有我百年后的一切也有侯培生来办理,任何人不能参与。关于钱,儿子提前给他合计30多万元,孙子从上学到大学,都是我们老两口给他交学费。其他的钱由大女儿、小女儿分配了,所以我也一无所有,到现在儿子还欠我3万元。从现在开始到我百年以后这份遗嘱为准。以签字为准。焦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字,按指纹并书写落款日期。代书人张某某及证人朱某在该遗嘱上签字。原告侯培生申请张某某、朱某出庭证实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立遗嘱时的相关情况。被告则认为该遗嘱系伪造。另查明,被告在泰安市造纸厂有房产一套,楼牌号为×号楼×单元×楼×户。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侯某某在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档案材料、《遗嘱》、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及侯某某在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档案材料证实侯某某、焦某某在侯某某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参加房改,购买位于该单位×院×号4室房产一套,2004年侯某某的房改住房换至该所×号楼×单元×楼×户。且证实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因军队住房出售格未定,未进行最终结算,房产证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涉案房产的物权权属并未确定属于被继承人侯某某、焦某某。原告以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侯某某、焦某某的遗产为由,要求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待该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相关权利人可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培生、侯培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