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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贺存峰与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存峰,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贺存峰。委托代理人田宝。委托代理人王春海。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被告段德龙。被告李慧。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原告贺存峰与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置业)、段德龙、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王春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存峰诉称,自2012年2月始,被告裕鑫置业从原告贺存峰处累计借款3000000元。2013年2月14日借贷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被告段德龙、李慧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后因被告贺存峰未能偿还借款,因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三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裕鑫置业陆续向原告贺存峰借款3000000元。原告贺存峰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全部借款。2012年2月14日,被告裕鑫置业向原告贺存峰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裕鑫置业收到原告贺存峰支付的借款3000000元。2012年2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3000000元借款用于“裕鑫家园”项目;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月息3.5%,逾期加收2%的利息;被告段德龙、李慧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如乙方(被告裕鑫置业)不按期还款,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乙方(被告裕鑫置业)承担,并由丙、丁方(被告段德龙、李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3日被告裕鑫置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裕鑫家园”的50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段德龙、李慧系夫妻关系。原告贺存峰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银行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贺存峰与被告裕鑫置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裕鑫置业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贺存峰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段德龙、李慧亦应按约就主债务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向原告贺存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利率的约定,对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存峰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存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被告段德龙、李慧对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段德龙、李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许学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