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闫学斌与张公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斌,张公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闫学斌。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公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学斌诉被告张公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张公余,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张公余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官庙村南北路由北行驶至防汛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学斌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公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1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公余辩称,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辩称,该车交强险属实,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张公余系其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天平保险系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29日17时05分,被告张公余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柳疃镇三官庙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镇防汛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学斌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公余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手挤压伤,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789.19元,二被告无异议。2013年8月15日,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作出潍昌价鉴字(2013)JJ-7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车损为1215元。经质证,被告张公余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不予认可,并主张评估价格过高,更换项目未扣除残值,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修车的实际花费,提供行驶证证明对该车有所有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28天*3元)、护理费1610元(28天*57.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公余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对交通费无异议,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应由其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聘请护工,所以按照护工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张公余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公余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保险作为尚在保险期内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公余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有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天平保险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明,又未举证说明护理人员存在的具体误工损失数额,可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共计1244.32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789.19元、车损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24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32.51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且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9.19元、车损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24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3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张公余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