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宫俊、代理检察员孙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晚上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上曹路九龙岗红绿灯十字路口南2公里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皖DXXX**(皖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郑某某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郑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9.61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蔡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