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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义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立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义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华立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东莞市义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惠州市华立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春。原告东莞市义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立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福如、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荣、银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立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德公司诉称,义德公司与华立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华立威公司向义德公司购买塑胶材料。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1.在华立威公司未付清货款前义德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2.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3.若华立威公司逾期付款,华立威公司需按逾期金额承担百分之七的滞纳金。华立威公司于2013年1月陆续向义德公司购买价值89724元的塑胶材料,但未付货款,后由于华立威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生产停滞,为此华立威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义德公司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于2013年4月29日要求将其未使用完的义德公司所有的价值34861元的塑胶材料退还给义德公司,该批货物现存放在华立威公司位于惠州市惠环斜下外贸局工业区厂房仓库内。此后义德公司多次要求华立威公司支付货款及退还价值34861元的塑胶材料,均遭华立威公司拒绝。现华立威公司负责人已经逃逸,房东阻止义德公司取回义德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义德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立威公司向义德公司支付货款5486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华立威公司返还义德公司现存放在华立威公司处的价值34861元的塑胶材料,若无法返还前述塑胶材料则支付义德公司货款34861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立威公司负担。义德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庭审时,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华立威公司向义德公司支付货款897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华立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义德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华立威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义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显示,义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31日分5次向华立威公司交付了APET、PS、PP等塑胶材料,所涉货款为91064元。对账单显示,义德公司从2013年1月5日至1月31日向华立威公司送货的总货款为91064元,华立威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了货款1340元,尚欠货款89724元。对账单下方有一段手写的还款承诺,内容为:“一个星期内先付伍万元正,25日前,剩余叁玖柒贰肆元在五月十日前付完,没按时付款,滞纳金按月10%付给对方。/韩德春、汪文安/2013年4月17日”,并盖有华立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退货单显示,华立威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两份退货单,将货款金额为34861元的PET、PS、PP等塑胶材料退还给义德公司,退货单的制表人为汪礼全,在退货单的订单号及备注栏空白处写有“暂存、汪礼全“的内容。义德公司主张,2013年1月期间,义德公司共向华立威公司交付了91064元的塑胶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60天,华立威公司支付了1340元货款后,其余货款一直未支付。义德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华立威公司追讨货款时,华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德春及厂长汪文安在对账单上确认了欠款的金额并承诺一周内付款50000元,余款39724元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月支付10%的滞纳金。因华立威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华立威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义德公司出具两张退货单,同意退还义德公司价值34861元的塑胶材料,但义德公司在领取退还的塑胶材料时,华立威公司又拒绝退还,因此在退货单上标记了“暂存、汪礼全”。以上事实,有义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华立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华立威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立威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义德公司为证明其与华立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华立威公司尚欠其货款89724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等证据。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均为原件。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有送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有收货方华立威公司的盖章,总货款为91064元;对账单有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已收货款,有华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春的签名及盖章,未付货款合计为89724元,因此对于义德公司与华立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华立威公司尚欠义德公司货款897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义德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华立威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华立威公司应当对其是否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华立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账单中未付货款89724元,华立威公司应向义德公司支付。对于义德公司要求华立威公司支付其货款89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义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第3条约定,需方保证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因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义德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月结60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华立威公司在对账单上写下的“一个星期内先付伍万元正,25日前,剩余叁玖柒贰肆元在五月十日前付完”的内容可视为双方确认的付款期限。对于50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自2013年4月17日起一个星期内付款,即2013年4月24日前支付50000元,另一种理解为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因该还款承诺是华立威公司出具的,因此在还款期限上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时,应选择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为50000元的货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因华立威公司未按期支付义德公司货款,故应向义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39724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义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市华立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义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39724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义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元、保全费926元,由被告惠州市华立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