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再良与汪志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良,汪志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张再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被告:汪志申。原告张再良为与被告汪志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良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良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汪志申向原告借款共计20.6万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人民币19.6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志申未作答辩。原告张再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6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1万元,尚欠原告19.6万元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张再良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汪志申向原告张再良借款人民币20.6万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19.6万元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半月有余,应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贷款,起诉视为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志申归还张再良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10元,由汪志申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