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德水与袁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德水。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袁玉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德水与被告袁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袁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9时20分,袁利明驾驶冀g×××××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相撞,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孙雪东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施救费3000元、检验费160元、拖车费1998元、停车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535.7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516.67元、车辆损失9800元,以上共计32210.42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承担27189.38元的赔偿责任,二项共计29189.3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袁利明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2、宣化县畅通施救清障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其内容为:施救费3000元。3、张家口市宣化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其内容为:冀g×××××车辆检验费160元。4、怀来县沙城天顺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其内容为:施救费1998元(冀g×××××从宣化拖回怀来)。5、宣化县畅通施救清障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47张,其内容为:停车费2700元。6、怀来县沙城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今有冀g×××××在我厂修的车,修车时间2013年7月30日至9月15日,修理费共计9800元(件款、工时费),因我厂现在没有正式发票,故迟些日子给开具正式票据(10月7日后给补交)。7、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沙城东互通匝道收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李德龙同志系京新高速沙城东收费站职工,月工资3000元。8、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收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李德旺,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为京张高速下花园收费站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冀g×××××定损合计金额9066元,残值作价339.37元。10、冀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11、袁利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12、所有人为袁玉根的冀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袁玉根辩称,一、答辩人袁玉根作为被告身份不适格。答辩人袁玉根系事故车辆冀g×××××的车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2013年7月1日事故发生时,袁利明驾驶借用冀g×××××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袁利明持有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当天并未饮酒,且车况良好。故袁玉根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袁玉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没有明确的赔偿依据。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但未就此请求事项陈述赔偿依据。所以,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袁玉根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详细意见待质证阶段阐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1号和10至12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2号和3号证据,在质证时,被告袁玉根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施救费用偏高,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施救费,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其费用是高速公路施救机构根据事故具体施救情况收取的,此项费用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家口市宣化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取的检验费,亦是为了查明本次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和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4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其认为票据为手写,且原告在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把车辆拖走,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因以就近原则,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而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受损车辆拉回怀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自行扩大损失,为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认为收取停车费没有相关收费标准和停放天数,且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停车费亦是在本次事故中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因宣化县畅通施救清障中心出具的是定额发票,所以就体现不出具体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但并不影响其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是一份证明,修理车辆必须要提供修理费票据,而且还要有明细,所以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和8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7号和8号证据,是2份工资证明,如果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其必须要提供其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并要出示其劳务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为此,对原告提交的7号和8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和8号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9时20分左右,袁利明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袁利明饮酒后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孙雪东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此事故中袁利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孙雪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原告李德水是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后确认该车损失费用为8726.63元。原告李德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出具的冀g×××××/ghu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损失确认书无异议并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名。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检验费160元、停车费2700元,以上三项共计5860元。另查,被告袁玉根为冀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袁利明在事故发生时为该车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1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玉根的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驾驶人袁利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责任比例应以7:3分担为宜,即:袁利明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孙雪东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袁利明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终止,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袁玉根须在继承袁利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利明有遗产供继承人继承,且袁利明作为死者,其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款项,它是对死者近亲属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不应认定为遗产,故被告袁玉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检验费160元、停车费2700元和车辆损失8726.63元,以上四项共计14586.63元,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在修复期间司机的误工工资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水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水施救费2100元、检验费112元、停车费1890元、车辆损失费4708.64元,以上四项共计8810.64元;三、被告袁玉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承担70元,由原告李德水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