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滕州市祥源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滕州市祥源华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正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祥源华瑞工贸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殷现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祥源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清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源公司与圣火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精煤购销合同一份,由祥源公司向圣火公司出售精煤一宗,圣火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含税金)941316.4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笔货款应于祥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2年6月5日前给付,但至今未予付清。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精煤��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0日,依据合同祥源公司向圣火公司出售了精煤1363.06吨,货款(不含税金)为943916.89元,依据合同约定,此笔货款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给付,圣火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圣火公司于2012年11月发生股权变更。未变更前的股东为田传绪和田厚伟。新股东为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田传绪。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公司以承担股权变更前圣火公司全部债务的形式获得圣火公司85%的股权。又查明,2013年3月4日,经田传绪的委托代理人田传军、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派驻的代表及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宪义共同核实确认,向祥源公司出具了《债权、债务对帐函》,确认圣火公司欠祥源公司两笔货款,其中一笔为941316.42元(含税金),另一笔为943916.89元(不含税金)。上述事实有证据��债权、债务对帐函”及“精煤购销合同”、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圣火公司购进精煤验收结算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圣火公司收货过磅单等以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祥瑞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履行了向圣火公司供应精煤的义务,圣火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圣火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祥源公司要求圣火公司偿还货款941316.42元(含税金)和货款943916.89元(不含税金),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每笔货款的约定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的第二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圣火公司���于943916.89元货款是含税货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祥源公司诉请圣火公司给付943916.89元货款对应的税金160456.87元,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事实上其亦未代圣火公司交付,对该项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滕州市祥源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含税金)941316.42元,并自2012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94131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滕州市祥源华瑞工寅有限公司货款(不合税金)943916.89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94391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5.6元,祥源公司负担3509.1元,圣火公司负担196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圣火公司负担。上诉人圣火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第二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债权、债务对账函》中载明的数额是一组待核定的数据,该数据不具有确定性,而被上诉人祥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原审法院对田传军的身份认定错误,其并非田传旭的委托代理人,亦非张���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派驻的代表,更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二、原审法院认定“以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股权变更前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的形式获得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85%的股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答辩意见为“后来该公司由新股东实际控制经营”没有依据。上诉人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营管理圣火公司,并无实际控制之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祥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虽对原判第二项有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原审法院对田传军的身份认定正确。三、关于上诉状的第二条,上诉人的代理人已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予以明确答复。四、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公司实际经营圣火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圣火公司共提交三份新证据:一、2012年11月20日圣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同日圣火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同日圣火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证据均来自枣庄市工商局,以证明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圣火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祥源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仅在形式上符合工商登记要求,并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现实,且与本案判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另查明”及“又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账函的性质是出具人向对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书函。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对账函》是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待确认不开票结算金额”对应的数字应当理解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待由被上诉人确认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其对对账函上的欠款数额的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对账函所反映出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待确认不开票结算金额”项对应的943916.89元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