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与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439号原告王×,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润田、王继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任XX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79年6月收养被告,任XX已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被告自1993年离家后,至今一直下落不明,且于2001年1月17日,被告因逮捕、劳教户口被注销。被告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20日被假释,因假释期间犯罪,于2001年4月再次被判刑,刑期至2001年11月23日止,但被告刑满后至今未回过家。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孤独一人无人照顾,被告早已成年却从未对原告夫妻尽过任何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任XX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经人介绍于1979年6月收养一子任×,之后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任XX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被告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2000年5月20日被假释,因假释期间犯罪,于2001年4月再次被判刑,刑期至2001年11月23日止,但被告刑满后一直未回过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另查,2001年1月17日,被告因逮捕、劳教,户口被注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期限内未予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农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与任XX的结婚证、任XX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收养人,在将被告收养后,对被告进行了抚养。被告作为被收养人,也应当在收养人年老体弱时,对作为收养人的原告尽赡养的义务。现原告自己年老体弱,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王×与任×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征代理审判员 王继会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