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董何碶村胡家碶2组7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蔡某家,窃得蔡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5元。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董何碶村胡家碶2组7号,欲爬窗进入蔡某家实施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逃离。2013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董何碶村胡家碶2组7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蔡某家,窃得蔡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6元。2013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董何碶村胡家碶2组7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蔡某家,欲窃取蔡某家中财物时而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