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洋与马世甘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白城市马世甘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刘洋,干部,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马世甘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传超,系经理。原告刘洋诉被告白城马世甘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年息为0.3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3500元(从1999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14年零6个月,按照年息0.3元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2、录音二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要过钱。3、证人陈某某证言(到庭作证),证实:我于2009年4月份来的白城,和被告合作。2010年年末我知道被告欠原告欠款,我曾多次帮助协调。4、证人付某某证言(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找被告要钱的事儿我知道,2003-2007年期间我曾开车拉着原告找被告要过多次欠款。5、证人刘某某证言(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找被告要钱的事儿我知道,从1999年年底我曾开车拉着原告找被告要过多次欠款。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审理重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答辩,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43500元(从1999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14年零6个月,按照年息0.3元计算),该主张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为37990元(10000元x6.55%x4x14.5年)。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7990元。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