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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7460-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科技园区内新润路。法定代表人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1006-2),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董事长。原告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号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伟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其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凯盛建设公司承建的南京晓庄学院江宁校区行政办公楼、东大门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共向凯盛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729597元,凯盛建设公司支付了90万元,尚欠其829597元。现要求判令凯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2959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嘉伟公司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嘉伟公司为凯盛建设公司承建的南京晓庄学院江宁校区行政办公楼、东大门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加损耗、不扣钢筋含量、加图纸变更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计价表》,在该工程第一次供货前凯盛建设公司向嘉伟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凯盛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凯盛建设公司逾期不与嘉伟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凯盛建设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结束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30日内支付总款的65%,余款最后一次浇筑结算后6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凯盛建设公司如未按本合同预定付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向嘉伟公司支付未按时付款的部分的2%的违约金;给嘉伟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伟公司按约向凯盛建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嘉伟公司最后一次向凯盛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截止2012年1月6日,双方最后结算,嘉伟公司共向凯盛建设公司供货计货款为1726047元,凯盛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826047元未付。2013年9月,嘉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凯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凯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调价函、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嘉伟公司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嘉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凯盛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嘉伟公司要求凯盛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嘉伟公司货款8260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826047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96元,由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