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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红宝石酒吧老板,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2时许,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万豪足道一楼休息室内,侯某某与丁某某发生矛盾相互撕扯后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周某某赶到万豪足道,在一楼吧台旁与侯某某发生口角并互骂,被告人周某某用其手机将侯某某鼻子砸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