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车某某、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车X,潘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X。被告人潘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车X、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罗X、车X、潘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车X、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罗X为索取债务,邀约被告人车X、潘XX驾车到汶川县绵篪镇高店子村寻找被害人董XX。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X、车X、潘XX将被害人董XX挟持上车,先后带至都江堰市大观镇、崇州市鸡冠山等地,用玩具手枪、砍刀威胁被害人董XX要其归还债务。次日16时许,被害人董XX的朋友刘XX将现金55000元交给被告人罗X后,被害人董XX得以离开。2013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罗X、车X、潘XX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车X、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罗X、车X、潘XX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被告人罗X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X、车X、潘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车X、潘XX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车X、潘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系主犯,被告人车X、潘XX系从犯。被告人罗X、车X、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X、潘X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车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