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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秋香与谢东培、杨继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培,邹秋香,杨继金,张志成,卢伟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秋香,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杨继金,男,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谢场兴,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审被告:张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原审被告:卢伟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东培因与被上诉人邹秋香、原审被告杨继金、张志成、卢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东培于2012年11月4日21时向卢伟生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合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志成),用于结婚。租完车后,谢东培邀请杨继金等人到开平市水口镇金太阳酒吧饮酒。2012年11月5日1时许,谢东培出到酒吧门口,看见杨继金坐在粤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座位上,没有彻底劝阻杨继金,在明知杨继金饮酒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放任杨继金驾驶车辆。2012年11月5日1时35分许,杨继金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乘载邹秋香、罗财宏、杨金成、张玉珍、廖满雁和黎彩霞由水口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99KM+310KM路段时,驶出公路右侧路外碰撞路树,造成车辆损坏,罗财宏当场死亡,邹秋香、杨继金、杨金成、张玉珍、廖满雁和黎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继金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罗财宏、杨金成、张玉珍、廖满雁、邹秋香和黎彩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杨继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财宏、杨金成、张玉珍、廖满雁、邹秋香和黎彩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邹秋香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医生建议邹秋香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邹秋香为此花去了医疗费31714元。邹秋香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5日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医生建议邹秋香出院后全休息2周,随诊,邹秋香为此花去了医疗费29977元。邹秋香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9日分别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和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邹秋香为此花去了医疗费859.40元。杨继金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3000元给邹秋香。邹秋香于2012年10月进入开平市博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任营业员一职,工资由底薪加提成1000元左右。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委托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金成、邹秋香进行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邹秋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邹秋香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继金赔偿医疗费62550.40元、误工费2167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72317.40元;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对邹秋香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杨继金、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继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财宏、杨金成、张玉珍、廖满雁、邹秋香和黎彩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卢伟生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合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汽车在其经营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卢伟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志成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租赁车辆给谢东培时,检查并确认了谢东培具有驾驶资格,且出租车辆也在年检有效期内,张志成尽到了车辆所有人出租车辆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张志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谢东培租赁车辆后成为了粤J×××××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虽然谢东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妥善管理车辆,在明知杨继金饮酒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放任杨继金驾驶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杨继金和谢东培各自的过错行为,应由杨继金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谢东培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对于邹秋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2550.40元,邹秋香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江门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江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和江门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证实,原审法院对邹秋香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714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9977元和2013年1月4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2元予以确认;对邹秋香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9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47.40元,因邹秋香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佐证,且超过了医生建议的出院后门诊治疗期,无法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邹秋香的医疗费为61703元。对于邹秋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167元,有邹秋香提供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书和开平市博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实,邹秋香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邹秋香两次住院共51天,医生建议邹秋香出院后全休2周,故邹秋香的误工费应为1000元/月÷30天×65天=2166.70元。对于邹秋香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550元,有邹秋香提供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和××证明书证实,邹秋香两次住院共51天,邹秋香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按每天80元计算,邹秋香的主张没有超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邹秋香要求赔偿的的交通费500元,因邹秋香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邹秋香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有邹秋香提供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和××证明书证实,邹秋香两次住院共51天,邹秋香的主张符合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邹秋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邹秋香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邹秋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这对邹秋香的身心均造成严重的损害,精神上不免会遭到打击,由于杨继金没有侵害邹秋香的故意,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邹秋香总的损失为医疗费61703元、误工费2166.7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70969.70元。杨继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969.70元×70%-3000元(已支付的款项)=46678.80元。谢东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969.70元×30%=2129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继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46678.80元给邹秋香。二、谢东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1290.90元给邹秋香。三、驳回邹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邹秋香负责交纳308.70元,由杨继金负责交纳967元,由谢东培负责交纳332.30元。上诉人谢东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粤J×××××确实是谢培东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取车时,车辆已经不在。车主张志成就另外交给1辆号牌为粤J×××××给谢东培。根据交警2012年11月6日对车主张志成的问话笔录证明:张志成陈述“走时是杨继永驾粤J×××××”。证实取车是杨继永驾驶走的。杨继永(有驾驶证)取车后从新会区会城镇驾驶到开平市水口镇,众人喝酒玩乐。谢东培没有请杨继金喝酒也没有结婚。根据交警2012年11月6日对谢东培问话笔录、2011年11月7日对杨继永问话笔录以及2012年11月16日对杨继金的问话笔录,3人均证明:朋友不准杨继金开车,但是杨继永从朋友手中抢回车钥匙将车交给酒后无证驾驶的杨继金开车从水口镇前往开平市长沙并导致事故。既然车辆一直没有交付谢东培,故谢东培没有管理义务。谢东培也不可能同时对两辆车履行管理义务。本案赔偿应有杨继金、杨继永2人连带承担。车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与谢东培无关。二、谢东培不是车辆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组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合同。车辆没有交付谢培东,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张志成没有将涉案车辆交谢东培,谢东培也没有将涉案车辆交杨继金。谢东培没有取得管理车辆义务。如张志成认为其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谢东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张志成应举证其交付车辆给谁。且道路有监控可以证明。交警笔录众,杨继永、杨继金互相承认自己是车匙交付人和接受人。这说明,车辆没有交付给谢东培,故也没有车辆管理义务。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诸因素中,与谢东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谢东培没有故错,不是车辆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没有交付谢东培,还可以从(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杨金成的起诉状、(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03号邹秋香的起诉状,都证明是车行交给杨继金“当场开走”。三、本案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处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驾驶员杨继金已经被公安侦查机关以涉嫌交通事故罪刑事拘留、逮捕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78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份迟缓,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其他。1、邹秋香损失,应向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有过失的侵权人主张。涉案车辆由车主张志成交给杨继永后,杨继永有正确使用和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根据“运行支配原则”,杨继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车交给无证的杨继金驾驶并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没有主张的,视为放弃。2、超载导致损害结果的增加,应由有关当事人负责。3、据反映,事前邹秋香与驾驶员杨继金一起喝酒玩乐,是明知当时情形杨继金不能够驾驶车辆的,但仍然乘车。在民事责任上明显自己有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据反映,当时邹秋香被罗财宏2人共坐副驾驶位置,也不系安全带。明显造成危险增加和损失扩大,在民事责任上也应适用过失相抵。4、车主张志成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合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卢伟生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车主张志成合卢伟生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责任人,车主张志成是挂靠经营关系。涉案车是提供有偿对外适用,与朋友间无偿借车有本质区别。因此出租方只要求有证签名即可。另,在租赁过程中,出租方享有运行利益,而事故是在车辆运行期间造成损害。根据“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06条,车主和车行承担补充责任。5、张志成从事盈利性质的出租车,他所使用的车辆为蓝牌车,而且其车辆也不是属于这个公司的车辆,而是借别人车辆来经营,该公司没有尽到责任告知义务。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驳回邹秋香对谢东培的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邹秋香承担。被上诉人邹秋香答辩称:请求按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按原审的起诉意见处理。原审被告杨继金答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的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的判决认定部分,对事实是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事实的。在责任划分也是合情合理的。应驳回谢东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根据谢东培的上诉请求也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的程序是没有问题只是责任划分需要调整。从谢东培的上诉状及补充意见第3点的意见,我方认为谢东培在取车的过程中有问题应当场提出而不是现在才提出。对于交车的行为,谢东培是已经默认或许可。对于车辆是如何使用、谁使用,谢东培应承担管理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谢东培应对杨继金驾驶该车辆有责任进行管理。三、一审判决第7页第1至4行的内容是正确的。谢东培在多次的交警和一审的庭审中也没有否认过本次借车是由于举办婚礼的事由,谢东培扭曲本案的事实而不是一审判决扭曲事实。原审被告张志成、卢伟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一、谢东培租赁涉案车辆用于结婚的事实非常清楚。谢东培在交警的笔录中已经承认了上述事实。二、张志成、卢伟生租赁的车辆是合格的,而且也审查了谢东培具有驾驶的证件。签订租赁合同也明确告知谢东培不得转租和酒驾等事项。张志成、卢伟生已经尽到了租车的全部义务。三、本案的车辆登记为个人使用非盈利车辆但这只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酒驾和超载,车辆的性质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四、同意杨继金的其他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谢东培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经结婚。原审被告杨继金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民间风俗习惯不相同。且交警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租用车辆是办婚礼用。原审被告张志成、卢伟生质证认为:结婚证与举办婚宴是两回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张志成、卢伟生提交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车辆由谢东培承租。上诉人谢东培质证认为:从该两份合同和一审提交的合同,可见是由三人分别租车,如果是结婚所用应有谢东培一人签订租赁合同交给三人驾驶,而没有必要由三人分别租车。且租车款项,在本案其他证据中原审被告都确认是由其三人各自承担租金。并且原审被告也承认了车辆的钥匙是交付给了签订合同的三个人。交警问话笔录可以证明是给错了车辆。从事故时间、地点也可证明原审被告的说法说不过去。谢东培到场时,其他车已开车,不存在谢东培安排谁开车的问题。经审查,结婚证、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谢东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粤J×××××号车辆承租主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当事人杨继金、谢东培、张志成及案外人杨继永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与张志成一、二审提交的三份《合成汽车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谢东培为筹办婚宴向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合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承租粤J×××××号、粤J×××××号、粤J×××××号合共三辆汽车及杨继永、杨金成帮助谢东培办理租车手续(以杨继永名义租粤J×××××号小汽车,以杨金成名义租粤J×××××号小汽车)的事实,谢东培是上述三车的实际承租人。谢东培虽未驾驶粤J×××××号车辆而驾驶粤J×××××号小车,但其作为粤J×××××号车辆实际承租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谢东培在承租期间拥有对JTY348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使用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妥善保管、保证依法安全使用JTY348号车辆的责任。谢东培关于JTY348号车辆并未交付其使用,其不是JTY348号车辆管理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租方卢伟生、车主张志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志成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合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名义经手将其所有的粤J×××××号卡罗拉小汽车出租给谢东培用于婚宴,张志成在办理租车手续过程中对谢东培安排的驾驶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进行了审查核对,分别与租车人员签订了租车合同,明确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将粤J×××××号小车交付承租人,张志成确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应尽的义务。在租赁标的车辆交付后,张志成已不能掌控出租车辆,承租人任何使用租赁标的车辆在客观上张志成是不可能控制的。承租人杨继金醉酒无证超载驾驶粤J×××××号小车的行为与出租人张志成毫无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粤J×××××号小车技术性能也无必然联系,张志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邹秋香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谢东培关于张志成、卢伟生应对罗财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谢东培应否对邹秋香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杨继金、杨继永、谢东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谢东培租车后,请杨继永、杨继金、杨金成等约30人到开平市金太阳酒吧饮酒,2012年11月5日1时许,杨继金酒后坐在粤J×××××号小车驾驶室司机座位上,众人劝阻杨继金不要驾车,谢东培当时也在现场。在明知杨继金酒后且无驾驶小汽车资格的情形下,谢东培没有对杨继金及时坚决予以制止而是交待罗财宏看着杨继金。由此可见,谢培东对杨继金驾驶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其作为承租人对粤J×××××号小车的使用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其对杨继金无证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邹秋香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谢东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谢东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290.90元给邹秋香,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东培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谢东培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7元,由上诉人谢东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