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欧业贵与欧业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业贵,欧业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业贵。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业诠(又名欧业全)。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代表人邓荀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李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欧业贵因与被上诉人欧业诠、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被上诉人欧业诠、一审第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跃、覃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业诠、欧业贵同为玉州区某街道某村某组(原名某村一队)的组员。1995年,为发包“打铁岭”坡地,某村某组派出五代表负责划地分配,这五代表包括组长欧裕荣(已故)、欧剪(已故)、欧星南(现任某组组长)、欧超、欧业贵。欧业诠户在“打铁岭”分得坡地约112平方米,位置:位于“打铁岭”南面,东至欧寿基承包坡地,南至欧业朝承包坡地,西接道路,北至“打铁岭”。欧业诠户分得该坡地后种植饭豆,因没有收成而丢荒没有再种植。事后欧业贵未经欧业诠同意擅自在该坡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于2009年3月25日未让欧业诠知道却以欧业贵个人名义与联通公司签订为期20年、一次性租金4800元的《基站场地租用合同》,将欧业诠承包的坡地私自出租给联通公司,收取租金4800元。该合同经欧业诠、欧业贵所在村集体组织即二泉某组组长欧星南签字见证。联通公司是善意与欧业贵签订租赁土地的。签订合同后,联通公司在该坡地上修建通讯铁塔,欧业诠方知悉自已的承包地被欧业贵擅自处分,与欧业贵发生争议,并向玉州区名山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2年7月5日,玉州区名山司法所经调查了解后,作出《处理意见》:“……一、某村某组位于“打铁岭”南面修建联通公司通讯铁塔坡地归由欧业全户耕种管理……”。因欧业贵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并拒绝履行,欧业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欧业诠明确放弃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要求拆除联通公司所建的通讯铁塔。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坡地为欧业诠、欧业贵所在村集体组织发包给欧业诠耕种,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欧业贵未经承包方即欧业诠的同意,擅自出租给联通公司,收取租金,其行为已侵犯到欧业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予停止侵害,因此,欧业诠要求欧业贵退出某村打铁岭(联通公司构建发射塔租用)的土地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联通公司是善意与欧业贵签订租赁土地的,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救济。庭审中,欧业诠明确表示不要求拆除联通公司所建的通讯铁塔,是其行使自主处分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联通公司与欧业贵签订《基站场地租用合同》前没有认真审核合同标的物(本案争议坡地)的权属情况,但签订合同后有当地村集体组织某村某组组长的签字确认见证,有理由相信:“争议坡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欧业贵享受”,出于善意,因此,欧业诠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并不是联通公司直接造成的,联通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不承担本讼民事责任。欧业诠诉请的租金4800元是基于欧业贵与联通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基站场地租用合同》而产生的,欧业诠不是该《基站场地租用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欧业诠不得因该《基站场地租用合同》而要求欧业贵退还租金4800元,并且要回地也要租金重复,欧业诠该讼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欧业贵返还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某村打铁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修建通讯铁塔)的坡地一块给欧业诠(坡地面积约112平方米,位于“打铁岭”南面,东至欧寿基承包坡地,南至欧业朝承包坡地,西接道路,北至“打铁岭”);二、驳回欧业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欧业贵负担。上诉人欧业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案由不属侵权责任纠纷而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讼争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政府未确权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讼争土地经上诉人使用二十多年没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联通公司所签订的《基站场地租用合同》有某村某组组长欧星南签字见证足可证实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某村某组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是无效的,故一审法院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业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联通公司述称:其是善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租权,要求保留基站。上诉人欧业贵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承租给联通公司的土地是某村某组分配给上诉人的,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至今。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无村干部签名,亦无组长签名,某村民委员会并不知道该村某组土地的分配情况,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某村某组分包给欧业贵的土地即是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本院依法不予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用合同》所租用的场地并没有在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具体的位置,玉州区某街道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欧星南没有到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在《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规定,本案所争议坡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组织即某村某组所有,该组依法发包给组内村民耕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坡地擅自出租给联通公司收取租金,该行为已侵犯到被上诉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从而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欧星南在没有到现场确认场地的情况下在《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上签名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坡地为上诉人承包经营。某村某组作为本案争议坡地的所有人,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争议坡地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用。玉州区司法局名山司法所亦作出了争议坡地为被上诉人经营的处理意见。故上诉人把属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坡地出租给联通公司收取租金,其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争议坡地经上诉人使用二十多年没有人提出异议,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全部由上诉人欧业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岑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