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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浩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俎佐村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将浩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洁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