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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先浩与肖遵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先浩,肖遵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浩。委托代理人向再强(特别授权),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遵春。委托代理人肖恒君(系肖遵春之子),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先浩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再强,被上诉人肖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恒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3日15时许,周先浩驾驶湘N×××××公交车与同向行驶的肖遵春驾驶的湘N×××××奇瑞轿车在怀化影剧院路段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肖遵春随即要求周先浩下车查看被刮蹭的车辆。周先浩下车在查看肖遵春车辆是否被刮蹭时,遭到三名陌生男子殴打。周先浩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945.3元。周先浩关于赔偿事宜与肖遵春协商未果。周先浩认为肖遵春与打伤他的人认识,要求肖遵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周先浩与肖遵春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被人打伤是客观存在的。本案肖遵春没有殴打周先浩,因此,要确定肖遵春承担赔偿责任,周先浩必须有证据证明该殴打周先浩的行为系肖遵春组织、指挥或唆使他人实施。首先,根据周先浩提交的湘N×××××公交车的监控录像,该证据显示肖遵春的湘N×××××奇瑞轿车停靠在周先浩所驾驶的湘N×××××公交车前面,不能证实殴打周先浩的人员系肖遵春车载人员;其次,周先浩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视听资料,该证据证人主体不明确,缺乏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再次,在周先浩被殴打过程中,肖遵春没有指示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肖遵春在其车与周先浩所驾驶的公交车发生刮蹭事故后,找周先浩并与其理论,与周先浩遭人殴打,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周先浩要求肖遵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先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先浩承担。宣判后,周先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相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足以证实上诉人被殴打与肖遵春某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遵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发生过程属实。根据周先浩提供监控录相视频资料显示,双方驾驭的车辆发生刮擦后,肖遵春上到周先浩驾驭的公交车上与周先浩理论,并发生较激烈的争吵;殴打周先浩的人员中有二人尾随肖遵春上到公交车与周先浩争吵。但该视频资料未能证实该二人是从肖遵春所驾驭的车辆下来的人员,也未能证实该二人与肖遵春有关联;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虽有该二人是从肖遵春车上下来之说,但证人身份信息不详。周先浩被致伤后,未住院治疗。其门诊所花的费用为4945.30元。周先浩未能提供其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直接殴打周先浩的人不是肖遵春,周先浩也不能证实实施伤害的人员与肖遵春之间的关系,但周先浩被殴打致伤的后果是因两车相刮后肖遵春找周先浩理论并发生较激烈争吵的过程中发生的,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员也尾随肖遵春上到公交车与周先浩争吵,肖遵春作为事主之一,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相应责任。周先浩的损失中,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但周先浩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周先浩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周先浩医药费损失4945.30元,由肖遵春赔偿百分之二十,即989.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周先浩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先浩负担80元,肖遵守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义泰审判员  曾美英审判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