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3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省阜城县X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阜城县阜城镇黑龙寺村村东的118株杨树伐掉,经阜城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杨树蓄积共计19.7238立方米,合款8520.6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孟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阜城县林业局鉴定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沧州市运河区向阳绿化园艺服务中心证明,协议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