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学福诉雷正军、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学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正军,男。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103栋。法定代表人费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科,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503A、505房。负责人熊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学福诉被告雷正军、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电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刘雄滔、被告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姚科、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军、被告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国强、华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熊焰及委托代理人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福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雷正军驾驶粤BS15**号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lkm+5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大路背部队门前路段)处,与原告王学福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8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正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据查,粤BS15**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7日,住院52天。经诊断事故致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腹腔内侧壁骨折、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左耳听力混合型聋、左第8肋骨骨折等。2013年6月4日,经南方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产生严重影响,使其身心遭受严重痛苦。综上,由于被告雷正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雷正军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顺电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雷正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S15**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7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7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64953.04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合计258480.3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850元,并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6630.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雷正军、被告顺电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正军驾驶证、粤BS1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2、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药房小票、确认书;3、门诊病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姚奉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5、王学福居住证明、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请假单、职业技能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学生平安保险客户信息登记表、大亚湾区澳头小太阳幼儿园读书证明、驾驶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张滩村亲属证明、供养证明、王学福户籍证明、王学福、姚奉菊、王茸、王欣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欣出生医学证明;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淡水惠宝车行力帆摩托车配件表、修车收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雷正军未答辩,未到庭。被告雷正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顺电公司辩称,被告顺电公司于2012年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顺电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顺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仅在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依照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据实核算,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容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就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2012年12月20日向涉案被保险人赔付10000元,请法庭合理分配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费用票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能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清单所示乙类等非社保用药共11030.12元,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责任。2、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具有利害关系人作为负责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工资清单、工资流水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是否有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原告所述工作属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误工应当按照2013年广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行业标准,即38565元/年。另如原告确有工作,其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事故发生起至2013年5月12日,误工期为146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具有利害关系人作为负责人单位出具收入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工资清单、工资流水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是否有工作及收入情况,且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走访了解,原告妻子并未有固定工作,其工资情况不属实。且其护理要求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为4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具有改动且无公安机关盖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无法核认原告在事故地具有居住满一年事实,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号并无显示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无法适用受诉地城镇标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其户籍类型,适用广东省农村标准,即1054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称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达到法定扶养年龄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必备要素,原告未能给予提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标准计算有误,应当以被扶养人户籍当地标准,即5366.70元/年。6、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系为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真实性难于认定,请法庭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过高,请法庭在合理适用比例的情况下酌情判定。9、车损费,原告仅提供手写收据,并无相关修理费发票,对其修理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三、本案属侵权纠纷,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经开庭质证,被告顺电公司对原告王学福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正军驾驶证、粤BS1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药房小票、确认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即门诊病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即姚奉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王学福居住证明、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请假单、职业技能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学生平安保险客户信息登记表、大亚湾区澳头小太阳幼儿园读书证明、驾驶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张滩村亲属证明、供养证明、王学福户籍证明、王学福、姚奉菊、王茸、王欣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欣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淡水惠宝车行力帆摩托车配件表、修车收据、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学福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药房小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368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核对总额。对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部分为非社保合理用药,并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范围内,对证据2中其他以外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出院小结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法庭应注意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中显示右眼眶有陈旧性骨折,请法庭注意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其他证据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其用人单位系在2012年才成立,不符合逻辑,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中,也未提供其2010年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据,其他证据由法庭认定;对证据5的广东省居住证由法庭核实。对居住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庭认定。对暂住人口登记表,其无相应机关单位的公章确认,不予认可,并且其显示暂住事由为惠州大亚湾汇利集体内部员工,其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据不相符,对劳动合同、工资条不予认可。对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驾驶证无异议。对大亚湾区澳头小太阳幼儿园读书证明由法庭确认;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由法庭确认。原告王学福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顺电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顺电公司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雷正军驾驶粤BS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1km+5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路背部队门前路段)处,左转弯驶入该部队门坪时,未让由原告王学福驾驶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该车右后侧车身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学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2年12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8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正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行为;原告王学福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雷正军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福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学福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一、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部、右眼眶皮下血肿;4、右眼睑皮肤挫裂伤;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天。原告王学福于2012年12月18日进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颞叶、右额叶多发脑挫裂伤、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少量硬膜外血肿;4、右前颅窝底骨折;5、右额头皮挫伤;二、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三、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四、左耳听力混合性聋;五、左第8肋骨骨折;六、右膝部、右足部皮肤挫裂;七、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五官科门诊治疗;2、门诊随诊复查;3、休息6周;4、加强营养。住院治疗51天。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学福进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颞叶、右额叶多发脑挫裂伤、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少量硬膜外血肿;4、右前颅窝底骨折;5、右额头皮挫伤;二、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三、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四、左耳听力混合性聋;五、左第8肋骨骨折;六、右膝部、右足部皮肤挫裂伤;七、左腰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1、建议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病情记录显示,原告王学福住院期间需用“20%人血白蛋白”,因我院药房缺药,原告王学福自费到院外购买6支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268元。2013年6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学福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850元。2013年5月15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妈庙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根据流动人口信息卡显示,王学福于2009年4月2日流入妈庙辖区妈庙村委会教师村梁贤华出租屋居住至今。2010年4月16日,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学福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同日,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姚奉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3年6月15日,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收入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助理工程师王学福在我公司2012年3月9日未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在本单位已任职。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000元。同日,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王学福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请假治疗、休养、康复需要,已向我单位请假,请假至2013年6月一直没上班,请假期间我单位没给其发放工资。同日,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收入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后勤员工姚奉菊与王学福在我公司2012年3月9日未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在本单位已任职。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约4500元。同日,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姚奉菊因其丈夫王学福受伤,请假治疗、休养、康复需要,已向我单位请假,请假至2013年6月一直没上班,其本人因有事请假没上班产生误工损失。2013年5月14日,大亚湾区澳头小太阳幼儿园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王欣从2010年9月至今在我园就读。2013年6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石化区派出所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辖区居民马成英,于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一直居住在我辖区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黄渔涌村委会面前山村陈文见出租屋。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张滩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实我辖区居民王学福,其妻姚奉菊,此夫妻总共生有两个子女即王茸,身份证号码:510824199108063800;王欣,身份证号码:510824200710033626。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张滩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实我辖区居民马成英,1942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421124380,总共生有三个子女即王学福、王学述、王学碧。2013年7月9日,原告王学福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BS1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顺电公司。被告雷正军是被告顺电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粤BS15**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粤BS1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学福医疗费10000元。被告顺电公司支付原告王学福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C08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正军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行为,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福无过错行为,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正军的过错造成原告王学福受伤依法应赔偿。被告雷正军是侵权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雷正军在事发时执行被告顺电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粤BS15**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学福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王学福事故发生前在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学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834.2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07.89元[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10元/年÷12月÷30天×(52天+42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8.58元(20251.82元/年×10年×20%÷3人+20251.82元/年×13年×20%÷2人)、护理费2701.61元(1130元/月÷21.75天×5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99732.2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学福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福主张财产损失1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及保险公司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学福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268元,因原告未能向提供正式发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王学福主张按7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账、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告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10元/年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学福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雷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学福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学福医疗费20834.2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589.92元、误工费14607.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8.58元、护理费2701.6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89732.2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王学福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仍应赔偿77732.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77732.2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7元,由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948元,原告王学福承担诉讼费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