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台前营销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台前营销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事。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台前营销部。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台前营销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台前营销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35分,原告杨某某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黄大堤台前县马楼乡158KM-4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ED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善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台前县马楼中心乡卫生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母趾甲床皮肤脱套,左母趾末节趾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于2013年8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489.87元。被告王某某所有豫JED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9525.87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0637.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35分,原告杨某某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黄大堤台前县马楼乡158KM-4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ED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被送往台前县马楼中心乡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母趾甲床皮肤脱套,左母趾末节趾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3日出院。后又在台前卫校复查,医疗费共计9294.87元。另查明,豫JE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E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9294.8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为20732元/年÷365天×19天=10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4、营养费10元/天×10天=19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院外误工90天,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计为20732元/年÷365天×19天=1079.2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元/天×19天=190元。以上共计1278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庆才1278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3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