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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程卫东与石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东,石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679号原告程卫东,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石春华,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程卫东诉被告石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卫东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7200元,当时约定一吨送5桶绿宝油,共送被告4箱2桶,折合人民币1200元,赠送饲料1袋合人民币240元,被告当时写下欠据,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饲料款2720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分五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五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卫东货款二万七千二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石春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