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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执字第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曾世飞、邝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曾世飞,邝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茂高法执字第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陈为平,主任。被执行人:曾世飞,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邝月群,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曾世飞、邝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世飞、邝月群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937.23元(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5月20日利息2937.23元,2012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曾世飞、邝月群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曾世飞、邝月群有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世飞、邝月群既没有存款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茂高法执字第3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练文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