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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商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商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李某,女,196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商某,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对门居住。2012年6月28日,被告对着原告门口对原告丈夫点名辱骂,原告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导致动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用砖头砸坏原告家玻璃,经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1.85元。被告商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被告不认可,以派出所调查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因卖树发生纠纷,导致动手打架。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李某受轻微伤,伤后休息14日。在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商某本人放弃进行伤情鉴定。另查明:原告李某2012年6月28日,在滦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63.28元;2012年6月29日至7月1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868.57元,合计2631.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动手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派出所笔录显示,打架的导火索系被告商某先“嘟囔了几句”,故被告商某承担六成责任为宜,原告李某也存在过错,承担剩余的四成责任。原告李某伤后休息14日,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为:37.16×14=5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为:20×3=60元,则被告商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为:(520.24+2631.85+60)×60%=1927.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某赔偿原告高艳合经济损失19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