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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学英与定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英,定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定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陈学英。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成山,县长。委托代理人:韩长明。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英诉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房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以原告申请登记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注明批准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而其《房地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44.72平方米为由,对原告作出定政秘(2013)XX号“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撤销陈学英户持有的NO:XXXXX“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作为的证据、依据:1、产权证办理申请书、勘察平面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面示意图、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安徽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原《房地产权证》、《建筑执照》;2、送达回执;3、法规条款。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定政秘(2013)XX号“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陈学英诉称:1999年7月5日,我向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该局在收到申请后,不仅到现场进行勘察、绘制勘察平面图,且经过定城镇XX村村民委员会、定城镇XX村窑湾生产队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5日向我颁发了《房地产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明确。被告在颁证二十多年后,撤销了该《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为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定政秘(2013)第XX号“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原告陈学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份;2、房地产权证××份;3、行政答辩状××份;4、产权证办理申请书、勘察平面图、平面示意图、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安徽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原《房屋产权证》、《建筑执照》。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被告撤销原告房地产权证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登记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注明批准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而该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44.72平方米,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撤销了错误为原告颁发的上述房地产权证,故“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领证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27日,原告陈学英领取了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建字第86119号《房屋建筑执照》,该执照批准建设平房三间,面积60平方米。1999年7月5日,原告领取了被告颁发的皖私产证0001791号《安徽省定远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为二层六间,建筑面积144.72平方米。2005年7月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换发了编号为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3月20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秘(2013)XX号“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1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定政秘(2013)第XX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陈学英申请登记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注明批准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而其《房地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44.72平方米为由,对原告陈学英作出定政秘(2013)XX号“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定政秘(2013)XX号“关于撤销陈学英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杨孝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