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姜全能与席珍富、谢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全能,席珍富,谢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姜全能,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珍富,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谢明华,女,汉族,住江油市。原告姜全能诉被告席珍富、谢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席珍富、谢明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罗春梅、人民陪审员李加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全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珍富、谢明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席珍富、谢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全能诉称:被告席珍富、谢明华经营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羌山红大酒店及绵阳市开元场圣指源足浴,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四次向被告席珍富、谢明华提供了借款共计200万元整,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并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归还借款,并外出失联系。为此,原告姜全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催款产生的损失3000元。被告席珍富、谢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全能与被告席珍富系朋友关系,被告席珍富、谢明华经营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羌山红大酒店及绵阳市开元场圣指源足浴,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四次向被告席珍富、谢明华提供了借款共计200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被告席珍富、谢明华与原告姜全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席珍富、谢明华向原告姜全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借款。被告席珍富、谢明华未按承诺的还款期归还借款。原告姜全能索要借款未果后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席珍富与被告谢明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起被告席珍富与其妻谢明华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开设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羌山红大酒店及绵阳市游仙区开元场“圣指源足浴”,羌山红大酒店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工商登记,该酒店于2012年底停止营业。被告席珍富、谢明华现外出后无联系方式,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席珍富、谢明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证人邓先勇、胡友兵、XX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席珍富向原告姜全能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席珍富负有依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明华与被告席珍富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姜全能借款,故被告谢明华应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席珍富、谢明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姜全能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姜全能要求被告席珍富、谢明华赔偿其催款产生的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珍富、谢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全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全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席珍富、谢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审 判 员 罗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建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