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海盐同济医疗器材用品有限公司与许小军、陆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同济医疗器材用品有限公司,许小军,陆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海盐同济医疗器材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丽萍。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许小军。被告:陆琴。原告海盐同济医疗器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为与被告许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小军签订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原街道海盛路6号三楼面积为91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予被告使用。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原先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就被告所欠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将空调、凳子等办公用品估价为15000元抵于原告后一致确认所欠租金为27162元,并约定二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陆琴与被告许小军于2006年5月22日在海盐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琴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与许小军共同承担本案涉诉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27162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小军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陆琴答辩称,当时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时其并不在场,并不清楚房租的金额,但对原告已于2013年6月4日与许小军解除租赁合同是认可的。另外厂里的设备是由许小军搬走,剩余物品以15000元折抵给房东其不予认可,剩余物品价值起码有四、五万元。其不应当支付该租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系由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3、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确认被告应在二个月内付清欠款27162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小军未到庭,故未予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琴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琴未予举证。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同济公司(甲方)与被告许小军(乙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原街道海盛路6号三楼面积为913平方米的房屋租与乙方做办公车间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3年);租金为7304元/月;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乙方必须及时按月向甲方缴付水、电费,为保证能按月上缴,乙方须向甲方预缴水电费2000元,此款中途不得作房租费抵缴,待合同到期后结算退还,如乙方不及时按月上缴,按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使合同能得到切实履行,自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均应按所订条款全面履行,如有违约行为以3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小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恒博制衣负责人许小军由于家庭纠纷导致工厂歇业,房租合同尚未到期,到目前为止欠房租费43610元,电费552元,合计人民币44162元。按照合同水电费押金2000元,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元,厂内有些余留的空调、凳子办公用品等估价为15000元,抵于租金。实际欠款为27162元,必须在2个月内付清。从今天起房东可以另找租客,大家无任何牵连”。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欠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陆琴陈述称,被告许小军所租赁的涉案房屋系用于开设服装厂(恒博制衣,未注册),该厂系由其与被告许小军共同经营,被告许小军主要负责签合同及进、出货,其主要负责厂的内部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有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许小军应按其与原告协议的约定在二个月内付清欠款27162元,现其未付所欠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许小军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虽被告陆琴表示对办公用品等的折抵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对该些用品的价值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另,虽然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协议上仅有被告许小军一人签字,但被告许小军、陆琴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系用于开设二人共同经营的制衣厂,租房、开厂及欠付租金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租金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琴应与被告许小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许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军、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同济医疗器材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7162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许小军、陆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