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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沈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2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沈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给被告沈某的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甲欠被告沈某借款20000元。原告吴某甲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一、二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21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现阶段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珍惜双方感情,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各自承担起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