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波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波涛。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黄道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波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胡波涛及其辩护人黄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时许,陈某乙邀请陈某甲、孙某等人至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新天府KTV门口烤鱼店吃夜宵,后陈某乙在附近小便时,怀疑被告人胡波涛及其朋友“小雨”、“小华”、“小波”等人(均身份不明)对其随地小便不满,待陈某甲、孙某等人赶至后,陈某乙即上前殴打“小雨”,致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小雨”、“小华”、“小波”持刀追砍陈某乙、孙某,胡波涛亦用拳头殴打陈某乙、孙某,致2人受伤。经鉴定:孙某右额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额顶脑挫伤、右额顶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胡波涛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波涛赔偿医疗费30404.97元、误工费12320元、住院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71404.97元,后被告人胡波涛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波涛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胡波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陈某甲、郭某甲、胡某、郭某乙、王某、罗某、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波涛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系陈某乙故意挑衅引起,被害人孙某明知陈某乙殴打在先仍参与殴打,负有过错,且其重伤后果不是被告人胡波涛所致,被告人胡波涛系从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波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波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被告人胡波涛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