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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华与被告邓志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生一女取名邓某甲,2007年10月生一女取名邓某乙。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0年3月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小孩年龄尚幼,加之被告请求,双方2013年4月登记复婚。可被告一直未改变其坏习惯,对小孩和家庭造成很大的伤害,原、被告复婚后均四处借钱购买了位于草尾镇振兴街房屋一栋,价值15万元,至今欠债5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负责任导致无法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除非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债务各自承担,财产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当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8日生一女取名邓某甲,现读初中二年级;2007年农历9月2日生一女取名邓某乙,现就读小学一年级,目前均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农历3月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11月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孕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到离婚再到复婚,重新组成一个家实属不易,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关系应更加和睦。原、被告虽因生活习惯差异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嫌隙,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诚心经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