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金栋与刘振刚、于秀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栋,刘振刚,于秀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金栋,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振刚,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被告:于秀娥,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原告王金栋与被告刘振刚、于秀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继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告刘振刚、于秀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栋诉称,二被告买旧房,收购砖和木料,雇佣其为二被告运送,二被告向其支付运费。有被告于秀娥给其打的一个原始欠条。证明被告欠其运费为4640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640元及偿还该款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振刚辩称,原告是给我干过活,但没有算过账,欠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欠条不是我打的,我不清楚。二原告是给我运过东西,但是没有算过账,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欠条是我妻子于秀娥给他们签的。王金栋拉着于秀娥把卖的砖钱收回来的,于秀娥没有把这个钱给我,我认为王金栋和于秀娥涉嫌欺骗、诈骗。诉状上说,原告多次向我要钱,实际上原告只向我要过一次,我让他找我妻子于秀娥了。且原告王金栋借过我的钢筋和电锤,我要求他归还时他说顶账了。被告于秀娥辩称,这个欠条是我写的,没有什么要说的。欠的数额对,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刚、于秀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买旧房,收购砖和木料,雇佣原告王金栋为其运送,并支付运费;二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由被告于秀娥给原告王金栋写了欠条,证明欠原告王金栋运费4640元。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刚、于秀娥欠原告王金栋运费4640元,有于秀娥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振刚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王金栋要求被告刘振刚、于秀娥偿还464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刚、于秀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栋运费人民币4640元。被告刘振刚、于秀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振刚、于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继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