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刘╳、梁╳、庞╳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刘X,庞X,玉林市XXX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吴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号。上诉人刘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号。上诉人梁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号。上诉人庞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XX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卢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玉林市XXX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州佩开发区玉柴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梁X,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雪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玉林市XXX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广告公司为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XXX广告公司与吴X、刘X、梁X、庞X于2010年5月1日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XXX广告公司为吴X、刘X、梁X、庞X的兴业县XXKTV进行装修,按工程清单单价和实际工作量结算。合同签订后,XXX广告公司对XXKTV的装修项目埃特板天花等的装修面积、单价作出预算,包房门等只确定装修,但从未确定面积或单价,并经吴X、刘X、梁X、庞X确认,XXX广告公司于2010年5月3日进场对XXKTV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6月底结束。在装修过程中,XXX广告公司就未作预算部分工程另制作流程单三份,并得到了吴X、刘X、梁X、庞X确认,吴X、刘X、梁X、庞X先后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65404元。XXX广告公司施工结束后,吴X、刘X、梁X、庞X的娱乐城便开业经营,但吴X、刘X、梁X、庞X未对XXX广告公司所装修的项目进行结算付款。2012年8月17日,吴X、刘X、梁X、庞X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将其XX娱乐城转让给他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XXX广告公司与吴X、刘X、梁X、庞X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装饰装修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但其已验收经营,吴X、刘X、梁X、庞X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XX娱乐城的装饰装修项目非XXX广告公司所为。且对吴X、刘X、梁X、庞X的兴业县XX娱乐城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有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的鉴定,评估认定造价为491830元,故吴X、刘X、梁X、庞X应支付给XXX广告公司的工程款应为491830元,减去已支付的365404元,吴X、刘X、梁X、庞X尚欠XXX广告公司工程款应为126426元,故吴X、刘X、梁X、庞X应支付工程欠款126426元给XXX广告公司,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XXX广告公司,而XXX广告公司所主张的176627.2元的欠款额,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且XXX广告公司主张要求吴X、刘X、梁X、庞X从2010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因无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X、刘X、梁X、庞X应支付所欠的126426元装饰装修工程款给XXX广告公司;二、吴X、刘X、梁X、庞X应以1264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1年11月7日)起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XXX广告公司;三、驳回XXX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XXX广告公司负担1300元,吴X、刘X、梁X、庞X负担2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吴X、刘X、梁X、庞X负担。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是1、2、3楼KTV包房装修,一审法院却认定XXKTV的全部装修均属被上诉人承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石南镇XX广告经营部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石南镇XX广告经营部对XXKTV装修工程价款为105425元,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书的鉴定价格中包含了石南镇XX广告经营部装修的墙纸、地板、木地板总款90050元,该款项不属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应予减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XX广告公司答辩称:整个工程自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后,进驻施工到交付上诉人开业,全部都是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其他工程队参与施工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减除900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XXX广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XXKTV人工结算清单1份及收条8份(均为复印件),证明XXKTV的装修工程均为被上诉人所承包,并无其他施工队同时进场施工。依被上诉人XXX广告公司申请,证人谢XX出庭作证,证明XXKTV的木工、广告牌、玻璃门等由他带队施工,材料由XXX广告公司负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人谢XX的证言不能证明XXKTV的装修装饰工程全部为被上诉人所承包。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谢XX的证言所涉内容属于XXKTV装修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与被上诉人XXX广告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已对XXKTV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经营。XXKTV装饰装修工程经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评估认定鉴定价格为491830元,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已经向被上诉人XXX广告公司支付了365404元,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26426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已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表、制作流程单等证据证实,也有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价格中包含了石南镇XX广告经营部装修装饰的墙纸、地板、木地板总款9005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未支付的126426元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所提供的XX娱乐城与XX广告经营部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没有载明XX广告经营部的具体施工范围,在二审庭审中也不能对此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吴X、刘X、梁X、庞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斌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