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本区××鞋都××鞋××鞋××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骆某一拳打在被害人张某某嘴唇处,致其受伤。被告人骆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颌面部贯通伤,鼻唇沟左侧至唇红处一处缝合创长2.5cm(其中唇红部分长0.7cm),对应上述创口的口腔内侧粘膜处一处缝合创长0.5cm,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骆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骆某还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骆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