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黄立英与宋爱华、陈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英,宋爱华,陈静,宋爱军,曹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黄立英,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杜纪坤,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宋爱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缺席。被告:陈静,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沂南。与宋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爱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曹红云,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宋爱军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与曹红云系夫妻关系,一般代理。原告黄立英与被告宋爱华、陈静、宋爱军、曹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英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被告宋爱军及被告曹红云代理人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爱华、陈静、宋爱军、曹红云于2011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150200元,约定利息2%,逾期按利息2.5%,又于2012年8月4日借原告现金221466元,约定利息每百元每月2.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爱华未作答辩。被告陈静答辩:我不认识原告,这些钱都是宋爱华和他前妻借的,借条上面的字是我后来补上的。被告宋爱军辩称,我和宋爱华是亲兄弟,当时宋爱华开厂子,为了帮助其把厂子开起来,借款属实,我签字也属实。我现在暂时无能力还款,要求慢慢还。被告曹红云代理人辩称,我们借款时曹红云不知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借款150200元,借款人是宋爱军、宋爱华、陈静,有上述三人的签字,并约定利息。2、借据二份,2012年8月14日分别借款125900元、95566元,借款人是宋爱军、宋爱华、陈静,有上述三人的签字,并约定利息。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宋爱军与曹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爱华对上述证据因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三份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都是2013年3月份补签的。证据3与我无关。被告宋爱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三份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曹红云代理人宋爱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曹红云没有签字,上述借款都不知情。四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爱华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爱军与被告曹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爱华、陈静、宋爱军于2011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150200元,约定利息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逾期按利息2.5%,又于2012年8月4日借原告现金221466元,约定利息每百元每月2.6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爱华、宋爱军、陈静两次借原告黄立英现金150200元、221466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150200元,约定利息2%,逾期按利息2.5%,该约定利息,若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221466元,约定利息每百元每月2.6元,该约定利息,若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要求计算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其计算。根据《》第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红云与被告宋爱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红云与被告宋爱军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曹红云不承担责任的证据,所以被告曹红云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华、陈静、宋爱军、曹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英借款371666元及自借款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若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50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息,221466元自2013年8月26日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宋爱华、陈静、宋爱军、曹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