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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王××、葛与王××、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王××、葛,王××,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王××。被告: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王××、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3月29日以进棉纱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61‰,担保人葛××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未答辩。被告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王××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葛××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被告王××、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审 判 员  王世敏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