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欣诉被告申怀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申怀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欣,男,1943年2月10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庙东巷**号。身份证号:1305021943********。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怀兰,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邮政家属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21953********。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花强(系申怀兰之子),男,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邮政家属院*****室。身份证号:1305021977********。原告王欣诉被告申怀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和被告申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郝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存折上支取存款,但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原告知悉后并未追究。2012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存折上支取存款26000元,由于数额巨大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找被告索还,但被告以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理由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确认存款26000元为原告王欣所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申怀兰辩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王欣诉状所说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生活,这是事实。我是经人介绍认识王欣的,经过几次接触后互有好感,就开始过同居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两家的孩子和四方邻居都知道此事。为了增加收入商量开个门诊,因王欣会扎针灸,会治病,对药也有研究。我可以进药、抓药、洗衣服、做饭,做个帮手。于是在邢台西仓巷开了一个门诊。我们起早贪黑干了三年,合作的很好,光说领结婚证,由于事务繁忙一直拖着没有办。为了相互信任,门诊的活期存折,户主写我的名字,定期存折户主写王欣的名字,存折的密码相互都知道。2012年年初王欣从我存折上支走两笔款没有与我说,也没有存到定期存折上,我怀疑王欣有什么事瞒着我,对我的态度有变化,为免遭损失,我于2012年5月份从王欣的存折上支出2.6万元,由我个人掌握。王欣知道后向我要过,我认为是我应得的,为此产生矛盾后分开生活。后王欣就报案说我偷了他的钱,想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判我的刑,可见王欣的险恶用心。我将情况如实向公安局刑侦队陈述后,通过审查,认为我不构成盗窃,属于经济纠纷,于是撤了案,但是刑侦队让我交了2.6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我,还在公安局压着。为此,我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我要追究王新对我的诬告陷害,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定期存折上的钱,有的是活期存折上转过去的,有的是王欣存的,有的是我和王欣一块存的,王欣在我的存折上支走3笔款,分别是2011年5月28日支取4500元;2012年7月5日支取5100元(没有复印出),2012年4月22日支18000元,三笔共计27600元,活期存折剩的5000元,王欣将存折拿走不给,我挂失后领取5000元。我们三年共同存款两个存折共69500元,我们同居后,还买过家电,冰箱一台20**元(2012年买的),空调一台25**元(2011年买的),电视300元(2011年买的),中药柜1200元(2010年买的),发票凭证和这些物品都在原告那里,在同居期间,邢台县会宁镇梅花寨桂兰借5000元,郑世良借2000元,因王欣服刑保外就医,交公安局押金2000元,王欣的儿子借款两次共计3300元。王欣对此可能不认可,但这事实,以上共计18300元。加上存折款69500元,三年共积蓄87800元,按平均分配,我应分得43900元。据此,我从存折上支出26000元,还差17900元。所以说王欣所诉26000元应确认是他个人所有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想把我抛开,对我诬告陷害,想让法院判我的刑,公安不予立案是他的目的没有实现;其次,又生一计,告我偷了他的钱,他明知2.6万元我已交公安局,他还告我盗窃,如今我在精神和经济上受到了巨大损失,我就是当个保姆三年的时间,最少也得挣3至4万元。我与王欣共同生活合作了三年,他想把我扫地出门,可见其用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单身老人,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王欣经营家庭中医门诊,被告申怀兰协助经营及照顾双方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有过多次互存互取存款的情况。由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8日,被告申怀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原告存折从银行取走其存款26000元。原告发现后以盗窃为由向邢台市桥东刑警大队报案,后该款项已由桥东分局刑警队给付原告王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规定,本案原告所诉26000元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已将26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原告诉称的现金属于不记名的种类物,其自身保管的金钱不需要经过法院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自身利益造成了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龙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