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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原告林××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8月12日、10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余、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要霸占原告婚前住房,被告对原告长时间采取恐吓、打骂及威胁手段折磨原告。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要采取医学的手段对付原告,此外,被告对原告经常采取刀逼、拳打等手段,威胁原告人身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报警,但是被告没有改变过,仍然变本加厉。原告考虑到两个人均为重组的家庭,实属不易,所以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忍再忍。被告身为医生,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原告经常劝阻,但是无济于事。原、被告婚后无亲生子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此次系第三次起诉,前两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上花言巧语,声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在法庭上说假话,实际上是为了霸占原告的婚前财产。从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原、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到现在已经分居两年多的时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的解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自私,贪财都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作为婚姻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赔偿,被告应该对其野蛮的行为付出代价。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被告支付离婚赔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2)东民初字第57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工资条一份;5、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6、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7、(2011)东民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比对被告的前妻好的多,被告天天照顾原告,也照顾孩子,非常的善待原告。被告与原告走路都互相搀扶。被告找人借款买的房子,在被告买房子的14天后,房子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原、被告之间偶尔有吵架的情况,但是夫妻之间哪里有不吵架的。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问题。原告胳膊腿疼,被告给原告花500多元买膏药。因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都病了,精神也抑郁了。原告刚才所述均没有证据,三次起诉都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之间对于离婚问题可以商量,可以谈,被告已经60岁了,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情,不一定非要到法庭上来解决问题。原告的工资都归原告自己,原告说她没有工作,实际原告在和平房管站工作已经七年多了。原告的家人也很认可被告,被告为原告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被告觉得自己已经做的很好了,原告的应酬都是被告来处理,但家里一切都是原告掌握。所以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资证明复印件两份;3、物业证明复印件一份;4、供热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11年10月31日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11年12月3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2年10月24日原告第二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5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在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2年5月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居住,2012年10月13日离家。”上述两次判决后,原告均没有提出上诉。自2012年10月13日原告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养着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龄十年有余,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并提供证据5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正式分居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在2011年12月3日的笔录中有双方分居时间的陈述,且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开始分居;但在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的庭审中,原告又自述于2012年5月回家居住至2012年10月13日,且在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570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也认定了该事实,原告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2日离家后,于2012年5月又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说明原、被告已经将之前的矛盾化解,原告愿意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3日原告离家,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产生了新的矛盾,该时间点应为双方此次分居的时间点。庭审中被告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就应主动与原告加强沟通,努力解决感情危机。现双方已不再年轻,需要相互照顾扶持,双方又系再婚,更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生活,使自己能老有所伴。法庭希望被告能主动改变双方的分居现状,原告能更加耐心的处理婚姻问题,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原告现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