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希贞与任兴良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贞,任兴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陈希贞,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兴良,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希贞与被告任兴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任兴良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东营市孤岛镇朝阳六村六号楼房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人工费40747元,2008年被告又欠原告海港人工费10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747元及利息以及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2、不存在本案原告在诉状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8日任兴良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0747元,经办人为任兴聪,还款1万元时下面有任兴良的签字。2、2008年10月2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任兴良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证明,不能证明欠款主体是谁,已付现金1万元虽然下面有任兴良,但是任兴良说没有写过,等任兴良回来后,在确定是否作字迹鉴定。证据2被告没有写过,是否作笔迹鉴定等任兴良回来再说。证据1、2如果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其称已经偿还5000元,原告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未有证据提供。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儿子打款7000元,证明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7000元打给我儿子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这钱是倪守成欠原告7000元,被告欠倪守成款,三方协商,被告替倪守成偿还这7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东营市孤岛镇朝阳六村六号楼房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人工费40747元,并由被告的经办人任兴聪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欠陈希贞人工费40747元大写肆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整注朝阳村6号楼任兴良队。经办人任兴聪2006、12、8”。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海港人工壹万元整(陈希贞班组)任兴良2008年10月20号”。综上,被告共欠原告507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并在2006年12月8日“证明”中作了批注。综上,被告尚欠40747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支付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笔迹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写出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兴良欠原告陈希贞人工费40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偿还7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兴良支付原告陈希贞欠款人民币40747元及利息(其中30747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8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欠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任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