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学红与尹洋洋、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红,尹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张学红,女,1965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洋洋,男,198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负责人夏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学红诉被告尹洋洋、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树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尹洋洋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红诉称,2011年1月26日23时许,尹洋洋驾驶苏EB5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处,在路南侧快车道内将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洋洋与张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EB5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7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洋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认可,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一并处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23时许,尹洋洋借用驾驶登记车主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苏EB5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处,在路南侧快车道内将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洋洋与张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2011年1月27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支付医疗费92557.2元,被告尹洋洋垫付72557.2元。原告另于2012年11月30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273.8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2013年4月3日,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3元。苏EB5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学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当地生活水平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性,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64714.8元,认为应按每天81.3元计算796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等因素,酌定支持365天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认为被告尹洋洋非借用且事故发生时改变了苏EB5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用途,保险股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一次住院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尹洋洋持有出院医疗费票据,只认可原告支付其中的2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按18元/天,计算53天)、护理费2385元(按45元/天,计算53天)、营养费583元(按11元/天,计算53天)、误工费2967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鉴定费703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018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85元、误工费2967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交通费400元,合计105816元。损失余额部分96071元,本应由被告尹洋洋承担70%即67249.7元,因苏EB5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陪,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被告尹洋洋垫付的725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尹洋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红各项损失共计100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尹洋洋725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张学红负担138元,被告尹洋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