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易春购与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袁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购,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袁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易春购,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友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友才,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春购与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袁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周新民、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袁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购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用于“栗雨南路10KV电力杆线入地迁改工程”。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春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袁友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租住的事实;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仅为2000000元,另外600000元是利息,借方是公司,被告袁友才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的字。借款发生后,我还过部分钱,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友才辩称,借款本金仅为2000000元,另外600000元是利息,借方是公司,被告袁友才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的字。借款发生后,被告还过部分钱,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被告袁友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易春购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春购借款260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前支付,借款用于栗雨南路10KV电力杆线入地迁改工程施工,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利息或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八支付利息。借款人自���以家庭财产抵押担保。2013年6月8日,被告袁友才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易春购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注:与易春购合同为准)。借款人:袁友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且已偿还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记载为同一笔借款,借款本金为2600000元并已过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缔约方为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易春购,而另一张借条指向的债务与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债务并注明借款人为被告袁友才。问题在于被告袁友才既是自然人又是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由于借条上载明了“与易春购合同为准”字样,故该张借条应是借款合同衍伸出的债务凭证或收款凭证,对于合同缔约方的确定应以借款合同为准。综上考虑,对于本案的借款方应为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春购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春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株洲凯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