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干群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保字第61号申请人: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万盛。被申请人: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莲。被申请人: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路**号。法定代表人:干群欣。被申请人:干群欣。申请人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干群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干群欣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干群欣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