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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梅林与郭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林,郭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孙梅林。被告郭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梅林与被告郭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林、被告郭长伟、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4时10分,被告郭长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柳疃镇潮海村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郭路路口处,与原告之子孙佰荣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长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郭长伟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6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辩称,投保属实,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伟系鲁G×××××号小型轿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保系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2012年9月22日14时10分,被告郭长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柳疃镇潮海村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青郭路路口处,与孙佰荣无证驾驶车主为徐娟娟的鲁G×××××号摩托车(载孙梅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孙佰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长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梅林无责任。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梅林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296.89元、交通费72元,共计2736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长伟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8元,与郭长伟垫付款2000元相抵后,原告应付被告郭长伟19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经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构成10级伤残。(二)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三)目前无二次手术指征。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并主张残疾赔偿金6612.20元(9446元*7年*10%),二,异议0书务所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孙佰荣护理,护理人员孙佰荣在山东昌邑家园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97.20元,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主张护理费(17天+30天)*97.20元=4572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350元,并提交总额为350元的交通费单据52份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被告中国人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并提交山东昌邑家园化工有限公司请假审批单四份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保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山东昌邑家园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交通费单据52份、请假审批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承担做出认定,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鉴定费、复印费均无予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计算为97.20元*17天+97.20元*30天*0.7=369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在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凭据来看,在2012年12月28日从昌邑至青乡发生次数共计10次,在2013年1月3日从昌邑至辛安庄发生次数达到22次,且大部分凭据编号相连,甚至还有五份凭据载明时间为2011年,系在事故发生前发生,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未按照其实际发生费用进行主张,其行为和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元计算,共计51元。原告主张其存在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296.89元(已另案处理)、病历复印费40元(已另案处理)、交通费72元(已另案处理)、残疾赔偿金6612.20元、护理费36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共计40305.69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6.89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6612.20元、护理费36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共计38725.69元,扣除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实际应赔偿11356.80元,剩余损失1540元,应由被告郭长伟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0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梅林经济损失113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长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郭长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菲 微信公众号“”